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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朱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 判 员  黄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