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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国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国江,张曰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曰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江、张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20时10分许,张曰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王国江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赵长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曰涛、王国江、赵长彬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长彬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国江受伤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王国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97796.92元、车损1795元,张曰涛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以上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张曰涛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王国江主张的损失99591.92元,因张曰涛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张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张曰涛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国江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国涛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79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王国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9770.92元(包括人身损失97796.92元、财产损失1974元)。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国江的财产损失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王国江的人身损害损失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另一受害人赵长彬已向法院起诉,根据赵长彬与王国江最初起诉数额的比例,确定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80000元内对王国江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曰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王国江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国江经济损失81974元(包括人身损失80000元、财产损失1974元);张曰涛赔偿王国江经济损失12457.84元[(97796.92元-80000元)×70%],上述赔偿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国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国江负担450元,张曰涛负担185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国江的医疗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97796.92元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王国江的医疗费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国江、张曰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曰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国江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赵长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曰涛、王国江、赵长彬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长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曰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国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