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与纪淑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纪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奎根。委托代理人邱加进,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淑娟。原告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及被告纪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自2003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纪淑娟辩称,被告2003年10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今,所以2003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条共17条1张,证明被告2003年10月6日入职,以及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没有原告单位名称及公章,原告系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被告给原告提供过劳动,也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提供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二、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及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10月6日起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固定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21日,但被告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07年11月31日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劳动关系。三、2011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员工,自2003年10月6日入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自2003年10月6日至2007年11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虽双方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是2007年12月1日,但其实际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被告称2003年10月6日入职。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人)为确认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为证明自2003年10月6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00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系被��请人处员工。被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自2003年10月6日到被申请人工作的诉称本委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10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3年10月6日入职,并提交了工资条及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其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订日期虽为2003年10月21日,但被告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07年11月31日未提供劳动,不��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纪淑娟入社时间2003年10月”,足以证实被告200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3年10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自2003年10月6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淑娟自2003年10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披衣顺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代理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