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246、7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广平与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平,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46、7246-1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广平。委托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利群。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平与被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成都市人民北路29号海发内衣城(海发大厦)1层C*-1和C*-2号房屋的合同。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总款为535135元。出卖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交付这两套房屋。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每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交付购房款和契税后,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仅仅出具了收据,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出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22日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通知原告房产证已经办理,但提出种种合同上未约定的不合理之理由,至今未将该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截止到2012年8月1日(被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告知马广平房产证已经办理之日),逾期时间782天,违约金为209237.79元。因原告购买商铺作为投资之用,需要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被告无法按时交付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209237.79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8月1日);2、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的商铺之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辩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马广平要求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209237.7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违约金过高且不能成立。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受马广平的委托已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房产证,并电话通知马广平领取,但马广平一直未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称,马广平购买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29号海发内衣城(原海发大厦)1层C*-1、C*-2号房屋后,委托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以上房屋产权登记,马广平就此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预付了18000元的办证税费。2013年1月22日,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马广平向国家机关实际共缴纳19162.13元税费后,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对于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1162.13元费用,马广平理应支付给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但马广平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马广平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1162.13元,并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反诉被告辩称,我方不予认可办证费用1162.13元,因对方现在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广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29号海发内衣城(原海发大厦)1层C*-1号、C*-2号商业用房出卖给马广平,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53513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马广平,出卖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买受人马广平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因出卖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致买受人马广平不能在房屋交付后27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若逾期时间在180日内,出卖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按日向买受人马广平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时间超过180天,买受人马广平可以按原购房价款退房。合同签订后,马广平按照约定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房款535135元及办证所需的税费18000元,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马广平。由于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明,致马广平在房屋交付后270个工作日内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马广平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9237.79元,并交付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353**号、第34353**号房产证两本,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政府部门支付各种税费共计19162.13元。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表示,马广平向其支付垫支的税费差额1162.13元后,可向马广平交付房产证。上述事实,有马广平身份证复印件、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函告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融资协议书及借据复印件、银行明细复印件、房屋交接单、四川东方加和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税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一)马广平、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成都市人民北路29号海发内衣城(原海发大厦)1层C*-1号、C*-2号商业用房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广平依照约定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房屋价款及办证税费,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马广平交付了房屋。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22日(房屋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由于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马广平要求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马广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马广平到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时间应为房屋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马广平交付房屋,而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时间最迟应在2010年6月22日之前。2010年6月22日,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马广平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马广平要求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应当在2012年6月22日前提出。马广平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马广平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马广平在诉讼中辩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在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其领取房产证的2012年11月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马广平的上述理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广平要求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9237.79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马广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实际支出19162.13元,马广平仅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因此马广平应当于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之日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办证所产生的税费的不足部分1162.13元,故对反诉原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马广平支付垫支税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马广平交付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29号海发内衣城(原海发大厦)1层C*-1、C*-2号房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马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办证税费1162.13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马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马广平承担1969.5元,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