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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罗东镇。法定代表人刘再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坚、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红,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李晓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红,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发公司诉称,被告匹克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于2010年9月份前后将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8950867,出票人:三龙公司,收款人:匹克公司,付款行:交行泉州分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2月28日)背书给原告,并将该汇票原件交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匹克公司。后原告再将该汇票背书给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其他后手在向银行承兑时,付款行被告交行泉州分行2012年1月4日以该汇票票面部分防伪点发生变化为由予以退票。2012年11月2日,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以支付加工款为由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判决,原告应支付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加工款20万元及承担受理费2150元。2013年5月28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拨207900元,以偿付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执行款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原告现为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匹克公司、交行泉州分行、三龙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票面金额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匹克公司、交行泉州分行、三龙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已经承担的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被告匹克公司辩称,被告三龙公司为匹克公司代理商常年向其购买货物。被告三龙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出具本案讼争汇票给被告匹克公司,而后被告匹克公司因支付原告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上述三方的贸易关系均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匹克公司已经履行汇票的付款义务。原告在得知被拒绝承兑的时候,并没有在3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匹克公司,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相应的前手而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匹克公司不必承担讼争汇票的付款义务及原告所要求的其它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行泉州分行辩称,其曾先后两次受到承兑托收请求,经审核发现本案讼争汇票因票面部分防伪点不符而存在瑕疵,故被告交行泉州分行的拒付行为合理合规。被告三龙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三龙公司的出票行为基于真实贸易背景,依法出票并无不当之处,涉诉票据合法有效。被告三龙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交行泉州分行签发一张承兑汇票,编号08950867,收票人为被告匹克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2月28日。被告三龙公司为支付匹克公司货款,于汇票签发当日当场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被告匹克公司,双方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因此,涉诉票据的出具合法有效。至于该票据于2012年1月4日被被告交行泉州分行以防伪点发生变化为由予以退票,被告三龙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违约责任。三龙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持票人关于拒绝承兑的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三龙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受理费及执行费等不付清偿责任;二、被告三龙公司已履行了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三龙公司已将票款足额交存交通银行,并且交通银行于2011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从三龙公司账户中扣取票款,被告三龙公司至此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若再次要求被告三龙公司履行这种付款义务,就是要三龙公司因为自己的一次出票行为而承担了两次民事责任,此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免除被告三龙公司的付款责任及其它费用的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匹克公司因向原告德发公司购买货物,于2010年9月间将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GA/0108950867,出票日期:2010年8月30日,出票人全称: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全称: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交行泉州分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2月28日)背书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并将该汇票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德发公司于2010年10月份将该张汇票背书给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自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起又经过4次背书转让。2011年3月9日及2012年1月4日,上述汇票付款行即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先后两次对交通银行铁通支行托收的同一张汇票(票号为GA/0108950867、出票人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均以该汇票“票面部分防伪点发生变化”为由予以退票,并建议持票人通过追索收款。2012年11月2日,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以退还的汇票为据向本案原告德发公司追索加工款,并因此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依(2013)南执行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德发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2079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被告匹克公司、交行泉州分行、三龙公司连带偿付票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其因(2013)南执行字第1511号执行一案而支出的受理费、执行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德发公司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012)南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执行字第1511-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交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退票理由书》、《票据审核情况说明书》(均为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匹克公司、交行泉州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匹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三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提交书面答辩,但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行泉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被告匹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德发公司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匹克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被告匹克公司出具汇票合法有效,且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在到期日已经从出票人账户扣走票面金额,其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积极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由于票据无法及时承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可以行使追索权,前一手背书人被告匹克公司及出票人被告三龙公司应当对原告已清偿的款项及票据到期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匹克公司认为,被告三龙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为支付货款而出具承兑汇票给匹克公司,匹克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而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此三方的贸易关系均是真实有效的,匹克公司已完成了交易的法定义务;匹克公司对于汇票不能承兑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得知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并没有在规定时间3日内书面通知上一手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相应的前手而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匹克公司不再承担此汇票的付款义务;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原告自己行为导致。综上,匹克公司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行泉州分行认为,该行先后两次收到承兑托收请求,经审核发现该汇票票面部分防伪点不符,由于票据存在瑕疵,该行的退票拒付行为合理合规。该行除履行了票据承兑的审核及相应的退票外,同时履行了告知原告可向前手追索的义务。现除票面金额20万愿意配合划拨,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被告三龙公司为向被告匹克公司支付货款,将其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交行泉州分行签发的一张编号08950867承兑汇票出具给被告匹克公司,而后被告匹克公司因支付原告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德发公司,原告德发公司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应认定其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之后,该汇票自原告德发公司起又经过数次背书转让,由于付款行即被告交行泉州分行以该汇票“票面部分防伪点不符”而发生退票拒付,导致涉案的承兑汇票由原告德发公司再次持有。原告德发公司基于同被告匹克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的法律事实,实质上具有两种权利:就买卖关系本身而言,原告有价金请求权;就持有的汇票而言,有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德发公司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无果,可以再行使对被告匹克公司的价金请求权。本案系原告德发公司在其后手承兑汇票遭退票而向其追索后行使了票据再追索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付款行被告交行泉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要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供付款人对该票据进行审查。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先后两次收到承兑托收请求,经审核发现该汇票票面部分防伪点不符,由于票据存在瑕疵,该行之前的退票拒付行为并无不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三龙公司辩解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给收款人被告匹克公司的涉案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且被告交行泉州分行于2011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从其账户中足额扣取相应的票款,因此其已履行了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对此,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在庭审中表示对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愿意配合划拨,故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应当承担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的付款责任;其次,对被告匹克公司及被告三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由于发生退票拒付事件,汕头市潮南区新嘉华线带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向本案原告德发公司追索加工款,南安市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中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强制划拨本案原告德发公司银行存款207900元。原告德发公司于三个月之后即2013年9月6日才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原告德发公司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因未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行使而消灭。退一步讲,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执行费等其他费用,系因其自身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所致。另,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原告主张在其被后手诉讼时有积极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匹克公司,但并没有被告匹克公司的相关确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告三龙公司及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即被告匹克公司对持票人原告德发公司不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德发公司与被告匹克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给付了相当的对价后经交付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德发公司作为该汇票项下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付款行给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行泉州分行承担票据号码GA/0108950867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向其清偿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德发公司诉求的被告匹克公司、三龙公司与被告交行泉州分行连带给付上述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其后手追索加工款的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因原告德发公司未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且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审核发现票据存在瑕疵而退票拒付的做法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匹克公司、三龙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交行泉州分行只须给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票据号码GA/0108950867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向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株洲市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晓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第(四)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