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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民、赵玉霞、杨倩与被告杨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民,赵玉霞,杨倩,杨斌,徐佳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杨瑞民,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玉霞,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倩,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倩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民,系杨倩父亲。被告杨斌,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佳莹,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民、赵玉霞、杨倩与被告杨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民、赵玉霞及杨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徐佳莹的申请,于2013年1月8日通知徐佳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民、赵玉霞及杨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第三人徐佳莹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瑞民与赵玉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倩与被告杨斌是二人的子女。2007年,原告杨瑞民、赵玉霞以被告杨斌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北海办事处沁园北路2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同年12月28日,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发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杨倩也已成年,现请求确认该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被告辩称:购买房屋时,其大约出资20000元,剩余房款均由父母支付,原告杨倩并未出资,现杨倩认为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没有依据;至于房屋的真正权属,认为应由法院审理后确定。第三人述称:1、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天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00000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双方各分一半;2012年,被告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后又撤诉,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及撤销权诉讼中被告的陈述,均证实该房产并非家庭共同共有;且在该确认之诉之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针对该房产进行了约定,在该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300000元的债务,属债权的调整范围;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的权属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这两个案件并不冲突,不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为法院中止审理债权案件不妥。原告杨瑞民、赵玉霞提供的证据:1、2007年12月2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为“杨斌”,房价368339元,证明因当时杨斌在河南农业大学上学,所以大部分房款系原告杨瑞民和赵玉霞所交,杨斌只负担了10000余元的房款;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斌。原告杨倩、被告杨斌及第三人徐佳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杨斌认可大部分房款系父母支付。第三人徐佳莹提供的证据:1、2008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书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3月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其与被告对该房产的约定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杨斌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2月12日的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领取结婚证当日签订的,当时双方没有买车,也没有孩子,但协议却对不存在的内容进行约定,可以证明协议内容本身虚假;证据2,是被告杨斌和第三人徐佳莹为了解决第二套房屋的贷款问题签订的,并非杨斌的真实意思。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第三人只能就其个人财产进行约定,不能对他人或他人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关于房屋的权属,认为应以法院判决为准。根据第三人徐佳莹的申请,本院向双方出示(2012)济民一初字第447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内容,该笔录第四页杨斌在陈述本案诉争房产时,认为房子应该是其个人财产,但在其与徐佳莹协商离婚时,误以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杨倩、被告杨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出示的庭审笔录,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瑞民与赵玉霞系夫妻,被告杨斌及原告杨倩分别是二原告的儿子和女儿。2007年,二原告以被告杨斌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沁园北路2号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一套房屋,房款368339元,杨斌支付了少部分房款,大部分房款均由原告杨瑞民与赵玉霞支付。同年12月28日,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中的付款方为“杨斌”。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斌”。2008年12月12日,杨斌与徐佳莹登记结婚,双方在当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五条写明“婚后房屋(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4楼1户),车辆属共同财产”。2011年3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女儿杨琬瑶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至18周岁,18周岁之后费用重新协商;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建业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401室,价值600000元,此款在协议后第二天付清,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00000元,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各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斌未履行该300000元。2012年2月1日,杨斌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徐佳莹2011年3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的内容,后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及登记的权利人均是被告杨斌,虽原告杨瑞民、赵玉霞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杨瑞民与赵玉霞作为杨斌的父母,在杨斌成年后,即将谈婚论嫁的时期,以杨斌的名义为其出资购房,依据习俗,该房产应为原告杨瑞民、赵玉霞为被告杨斌结婚而购置,且在购房后第二年,杨斌即与第三人徐佳莹结婚,故原告杨瑞民、赵玉霞为杨斌购房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另不动产权属证书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证明,所以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属于杨斌的个人财产,杨斌享有所有权。关于第三人徐佳莹述称其与被告杨斌签订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处分该房产的问题,因其已向法院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现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其与被告共同共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九审判员  王亚娟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