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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柳光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应生。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平。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仁公司”)诉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3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光明、杨应生,被告淞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仁公司诉称,光仁公司与淞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光仁公司在承租淞南公司场地期间向宝山电力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元,现光仁公司已将场地交还淞南公司,并配合淞南公司变更了用电户名,淞南公司曾口头承诺办妥更名手续后归还保证金180,000元,但至今淞南公司仍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淞南公司偿付保证金180,000元。被告淞南公司辩称,光仁公司无法提供已支付18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其财务无法入账,故不同意诉请。另其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庭查明了光仁公司在过户过程中还剩下电费90,000元余额,其继承了该余额的话,则愿意支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光仁公司与淞南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由光仁公司承租淞南公司长江西路XXX号内的所有建筑物、道路、围墙及地坪,期限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0年3月,淞南公司因向光仁公司催讨租金未果,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光仁公司立即搬离承租的场所并支付租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淞南公司与光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光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租赁物返还淞南公司;光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淞南公司使用费1,255,000元,并按每月租金58,333元的标准支付淞南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使用费。光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提出用电过户申请,要求由原户名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过户至新户名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户名由光仁公司变更为淞南公司。经本院前往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光仁公司曾系供电公司大客户,其所称180,0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电费预付款,如果用电量减少,用户可以申请下调预付款。从电费账单显示来看,光仁公司于2009年12月之前账户中存有180,000元电费预付款,从2010年1月起电费预付款由原来的180,000元下调为90,000元,之后每月付费情况都是正常的,未欠电费,之后也未有人另行支付电费预付款,至该用户变更户名时,账户内仍有90,000元电费预付款。本院调取了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电费发票联,其显示情况与宝山供电公司陈述内容相符。该发票联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谈话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光仁公司遂变更其诉请为要求淞南公司支付电费预付款180,000元整。审理中,我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2013)杨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2013年10月29日,我院出具(2013)杨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张晓东、沈锋、丁宁为清算组成员,由张晓东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光仁公司提供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用电过户申请、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395号及(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电费发票联、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之前光仁公司每月所付电费预付款为180,000元,从2010年1月调整为每月90,000元。至2011年11月用电户名变更之后,淞南公司延用了光仁公司所存的电费预付款90,000元,该笔费用理应返还光仁公司。至于光仁公司坚持要求淞南公司支付电费预付款18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电费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元,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