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贤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张齐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吴贤生,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张玉林,女,194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杨冬寒,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吴爱英,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吴某,男,2000年9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冬寒,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系原告吴某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地址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4929-X。负责人曾立华,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张齐志,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张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寒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敦华与被告张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贤生、张玉林、吴爱英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负责人曾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共同诉称:五原告亲属吴宗然驾驶湘NU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晃县城沿S232线行至新晃县禾滩乡闪溪村岸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齐志驾驶的湘N9QZ2**号轿车相撞,造成吴宗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宗然与被告张齐志负同等责任;被告张齐志驾驶的湘N9QZ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279332.26元,除被告张齐志已赔偿15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未能主动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吴宗然的家庭关系及吴宗然出生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吴宗然与被告张齐志负同等责任以及被告张齐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初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齐志已经预赔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齐志对原告所举证据在质证时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839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齐志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新晃县交警大队与禾滩乡政府的调解下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初步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吴宗然死亡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是吴宗然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道理。被告张齐志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9组证据:1、吴祖宝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齐志为安葬吴宗然购买棺材1副及拉棺材共花费3800元;2、新晃县志强顺安汽车维护中心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齐志为修理湘N9QZ2**号轿车花修车费6760元;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齐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酒驾情况;4、杨冬寒书写的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杨冬寒已收到被告张齐志于2013年2月7日预赔付的40000元和110000元赔偿款;5、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冬寒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委托吴启燕、吴志涛处理赔偿事宜;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初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张齐志已达成事故赔偿初步协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死者吴宗然与张齐志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8、吴敬星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齐志为安葬吴宗然购买寿衣、钱、纸等物共花费500元;9、保险单2份及保险交费凭证2份,拟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为所驾驶湘N9QZ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对被告张齐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齐志提交的第1、8组证据中被告张齐志为安葬吴宗然提供的丧葬物品没有意见,但具体是多少金额表示不知道;对被告张齐志举证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对被告张齐志提交的第3、4、5、6、7、9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齐志提交的第3、4、5、6、7、9组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齐志提交的第1、8组证据,所反映被告张齐志为安葬吴宗然提供丧葬物品这一事实,原告方没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张齐志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吴宗然系新晃县禾滩乡岑贡村老黄组农民,于1968年5月18日出生,五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分别为吴宗然的父母、妻子、女儿和儿子;2013年2月6日,吴宗然驾驶湘NU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晃县城沿S232线行至新晃县禾滩乡闪溪村岸岛组路段时(S232014KM+850M),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张齐志驾驶的湘N9QZ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宗然当场死亡;2013年3月7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晃公交认字(2013)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宗然与被告张齐志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7日死者吴宗然家属杨冬寒等与被告张齐志在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初步协议书》,被告张齐志按达成的初步协议内容于2013年2月7日分两次预付给五原告赔偿款40000元和110000元,共150000元;二、被告张齐志所驾驶的湘N9QZ2**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3120000032623,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三、吴宗然父母即原告吴贤生与原告张玉林共生育有3个小孩,分别为长女吴常娥,次女吴常松与吴宗然;四、五原告因吴宗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518.26元(其中被扶养人之一即原告吴贤生为34085.13元、被扶养人之一即原告张玉林为20055.83元、被扶养人之一即原告吴某为1637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9332.26元;五、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张齐志达成协议,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以外,由被告张齐志赔偿五原告80000元,被告张齐志已预付150000元,五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中退还被告张齐志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与调查,认定吴宗然与被告张齐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认定程序符合规范,所作的责任划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湘N9QZ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吴宗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为被告张齐志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原告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吴宗然与被告张齐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吴宗然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创伤,本院结合案件发生地的经济水平,依法酌定按40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齐志在吴宗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预付给原告150000元赔偿款,被告张齐志的预付款行为,是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前提的一种垫付行为,而不是先行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被告张齐志不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予退还,死者吴宗然家属即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与被告张齐志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和返还多预付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吴宗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张齐志达成的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因吴宗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793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在被告张齐志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齐志赔偿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共80000元,被告张齐志已预付150000元,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中退还给被告张齐志7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贤生、张玉林、杨冬寒、吴爱英、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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