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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基、李某珊,上诉人陆川县某医院(以下简称陆川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基,李某珊,陆川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良田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某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良田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某号。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某医院,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何某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基、李某珊,上诉人陆川县某医院(以下简称陆川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珊及其与上诉人钟某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上诉人陆川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下午5点15分,钟某意因发热2天,由其大姨李某秀带到陆川县医院急诊室就诊,经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医方采取了抗感染、退热等对症治疗处理后回家,开出医嘱不适随诊。第二天零晨2点多,钟某意病情出现恶化,即送陆川县良田镇某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4月29日6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钟某基、李某珊申请陆川县卫生局对钟某意死亡事故进行调查,陆川县医院于2010年4月30日委托玉林市第一某医院对钟某意死因进行检验,玉林市第一某医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关于钟某意尸体病理解剖检验报告书,认定钟某意的死亡原因主要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所致。报告出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协议,钟某基、李某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川县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151696元。另查明:钟某意,又名钟某瑜,20**年**月**日出生,其父母为钟某基、李某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川县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对钟某意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与钟某意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通过抽签形式确定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陆川县医院对钟某意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未发现医疗过错行为,钟某意死亡与陆川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钟某基、李某珊不服,申请对陆川县医院在对钟某意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与钟某意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通过抽签形式确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某意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发展迅速、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不典型有关。但陆川县医院在对钟某意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未进行辅助检查以求鉴别诊断,未连续观察患儿病情变化和治疗的反应,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造致丧失尽早诊断肺炎的可能,因此陆川县医院的过错与钟某意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钟某基、李某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12169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意因发热,到陆川县医院急诊室就诊,被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医方在未进行辅助检查以求鉴别诊断,未连续观察患儿病情变化和治疗的反应情况下,只采取了抗感染、退热等对症治疗后允许其回家,且只告知不适随诊,虽然钟某意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发展迅速、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不典型有关,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造致丧失尽早诊断肺炎的可能,从而造致钟某意的死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川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陆川县医院的过错与钟某意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陆川县医院应依法赔偿钟某基、李某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钟某基、李某珊要求陆川县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请求,除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它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系钟某基、李某珊承担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不属陆川县医院的赔偿范围,故钟某基、李某珊要求陆川县医院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钟某意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发展迅速、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不典型有关,陆川县医院只是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其过错不是造成钟某意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陆川县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合本案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陆川县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6508.8元给钟某基、李某珊,本案导致钟某意死亡,给钟某基、李某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陆川县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钟某基、李某珊,但其请求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陆川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陆川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陆川县医院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508.8元钟某基、李某珊。二、驳回钟某基、李某珊要求陆川县医院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钟某基、李某珊已预交),由钟某基、李某珊共同负担2471元,陆川县医院负担863元。上诉人钟某基、李某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钟某意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发展迅速,肺部感染临床表现不典型有关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由死者方承担70%民事责任错误;2、钟某意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打击,一审法院确定陆川县医院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3、上诉人支出的8000元重新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陆川县医院负担,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将8000元鉴定费确定由上诉人负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川县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及经济损失。上诉人陆川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而本案扣除鉴定时间,也严重超过审限,据此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诊断患儿钟某意的病情为“急性扁桃体炎”并予以抗感染、退热等对症治疗,在病历上已嘱咐“不适随诊”,这表明上诉人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及履行告知义务,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某基、李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川县医院就钟某基、李某珊的上诉答辩称:医方在本案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钟某基、李某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钟某基、李某珊就陆川县医院的上诉答辩称:陆川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某基、李某珊的女儿钟某意因发热,到陆川县医院急诊室就诊,经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因而在医疗服务关系中,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钟某意因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陆川县医院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钟某意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陆川县医院在对钟某意的诊疗中,在未进行辅助检查以求鉴别诊断,未连续观察患儿病情变化和治疗的反应情况下,只采取了抗感染、退热等对症治疗后允许其回家,仅告知不适随诊,虽然钟某意死亡的主要原因与自身疾病发展迅速、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不典型有关,但陆川县医院亦存在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陆川县医院上诉称粤南(2013)临证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确定由陆川县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确定由陆川县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508.8元正确,本院予以认。钟某基、李某珊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不当,要求陆川县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钟某基、李某珊的女儿钟某意因本案导致死亡,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由陆川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钟某基、李某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钟某基、李某珊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增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是钟某基、李某珊因本案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由陆川县医院赔偿30%即2400元给钟某基、李某珊。一审法院驳回钟某基、李某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陆川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两次司法鉴定,而鉴定时间不计算审理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过审限的情形,陆川县医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钟某基、李某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29696元,陆川县医院应赔偿44908.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钟某基、李某珊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陆川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陆川县某医院赔偿鉴定费2400元给钟某基、李某珊。一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钟某基、李某珊已预交),由钟某基、李某珊负担2471元,陆川县某医院负担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陆川县某医院已预交),由陆川县某医院负担,钟某基、李某珊已预交的3334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