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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增仁与余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仁,余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胡增仁。委托代理人:方建英。被告:余忠明。原告胡增仁与被告余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增仁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被告到原告处批发西瓜,并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10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欠款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29日至今的利息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忠明到原告胡增仁处购买西瓜,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增仁货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余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