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范守波、李秀强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范守波,李秀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263号原告陈建忠。被告范守波。被告李秀强。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负责人王彦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刘金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云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被告范守波、追加被告李秀强、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六通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守波、追加被告李秀强、被告六通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忠诉称,2013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范守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六通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道与朝阳道交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与沿朝阳道由北向南原告陈建忠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5300元,原告另支付其它费用。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7456元[其中,车损53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26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忠不负事故责任。2、原、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范守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额为50万元。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4、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一张(其中,施救费金额1500元,存车费金额396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存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范守波、被告李秀强、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但被告李秀强之妻赵丹提交了李秀强与赵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秀强与被告六通运输队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冀J×××××号车辆名义上登记在六通运输队名下,被告李秀强将其实际所有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范守波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静海县北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道与朝阳道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朝阳道由北向南原告陈建忠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陈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1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范守波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秀强所有,被告范守波系被告李秀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5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金额396元、评估费26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7456元[其中,车损53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范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范守波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秀强,被告范守波系被告李秀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六通运输队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范守波的雇主被告李秀强承担。雇员被告范守波在本次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李秀强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范守波与被挂靠单位被告六通运输队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评估费及存车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及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李秀强与原告陈建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承担,评估费、存车费由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忠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害全部损失7456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一项中承担的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456元。三、被告李秀强无赔偿数额;四、被告范守波和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无连带赔偿数额。以上条款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18元,被告李秀强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