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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崔殿寅、王淑芹与孙茂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殿寅,王淑芹,孙茂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崔殿寅,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淑芹,女,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崔殿寅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国,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殿寅、王淑芹与被告孙茂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殿寅、王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孙茂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殿寅、王淑芹诉称,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崔殿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高路由北向南行至聊高路米庄路口S316线313KM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孙茂国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崔殿寅受伤、电动车损坏,王淑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茂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6万余元。被告孙茂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法庭予以抵扣或退回。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理赔。商业险按合同予以赔偿,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崔殿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高路由北向南行至聊高路米庄路口S316线313KM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孙茂国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崔殿寅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淑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殿寅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孙茂国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淑芹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崔殿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茂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芹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崔殿寅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5333.21元。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00元。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崔殿寅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用。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崔殿寅左3-8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崔殿寅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崔殿寅后续治疗(止痛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费用约为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崔殿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金勇、儿媳李春花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儿子崔金勇护理。事发当日,原告王淑芹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350.09元。王淑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崔玉荣护理。上述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茂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加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10万元。庭审中,原告崔殿寅要求赔偿:医疗费15933.21元、护理费67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淑芹要求赔偿:医疗费4350.09元、护理费27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88元。原告崔殿寅治疗期间,被告孙茂国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发生在崔殿寅、孙茂国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崔殿寅、王淑芹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孙茂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原告崔殿寅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孙茂国对原告崔殿寅、王淑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应核减原告花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数额,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王淑芹的病情及恢复程度医生没有建议护理时间,故其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崔殿寅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3.21元、护理费90.05元×14天+90.05元×60天=6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5年×10%=472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淑芹的损失为:医疗费4350.09元、护理费90.05元×14天=1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崔殿寅治疗期间,被告孙茂国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殿寅:医疗费7855.33元、护理费6663.7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42.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医疗费2144.67元、护理费1260.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55.3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殿寅:医疗费(15933.21元-7855.33元)×70%=56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294元、营养费1800元×70%=1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70%=1400元,共计8608.5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294元。五、被告孙茂国赔偿原告崔殿寅:鉴定费2000元×70%=14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原告崔殿寅退回被告孙茂国18600元。六、驳回原告崔殿寅、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崔殿寅、王淑芹承担300元、被告孙茂国承担1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茂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