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另案处理)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泗水乡八滩村河口组,盗走罗某某现金人民币750元。2、2012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龙胜县泗水乡周家村龙伟组,盗走余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300元。3、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和平乡和平村一组,盗走洪某某家现金人民币8316元及一条千足金项链。同日15时许,三被告人又驾车窜到本县泗水乡马骆村平寨一组,盗走阳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和平乡大柳村上柳组,盗走由廖某某保管的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7000元及唐某某的一条千足金项链(挂有一只千足金吊坠)、一枚白金镶钻石戒指、一对白金耳钉。盗走陈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2600元(其中7650元是大柳村公款)及一条银项链。5、2012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龙胜镇双洞村双洞组,盗走潘某某家两张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易某某驾车经过本县和平乡木材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洪某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44元;唐某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白金镶钻石戒指、白金耳钉总价值人民币7609元。陈某某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962元。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黄金戒指两枚、1980版面额5元人民币两张、黑色手套三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桂CXJ6**东风日产小桥车一辆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购物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甲、王某某、侯某某、侯某甲、莫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赵某某、王某甲、苏某某、苏某甲、石某某、易某甲、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余某某、洪某某、阳某某、廖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易某某、陈某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石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辨认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60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起盗窃罗某某现金只有400至500元,第2起盗窃余某某家现金只有500至600元,第3起盗窃洪某某家现金只有3200元、阳某某家只有300元,第4起盗窃廖某某家现金只有3000余元,没有偷得金项链、吊坠、耳钉等物品,盗窃陈某某家只有7000余元,第4起两家总共1100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负责望风,仅分得50元,听同案人讲在阳某某家偷得3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易某某的证言基本上相互吻合,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三万元以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另案处理)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泗水乡八滩村河口组,盗走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2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龙胜县泗水乡周家村龙伟组,盗走余某某家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和平乡和平村一组,盗走洪某某家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一条千足金项链。同日15时许,三被告人又驾车窜到本县泗水乡马骆村平寨一组,盗走阳某某家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和平乡大柳村上柳组,盗走廖某某家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唐某某的一枚白金镶钻石戒指。盗走陈某某家现金人民币7000元。5、2012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某某从临桂县城驾驶一辆租来的东风日产小轿车窜到本县龙胜镇双洞村双洞组,盗走潘某某家两张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易某某驾车经过本县和平乡木材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洪某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44元;唐某某被盗的白金镶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96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216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144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白金镶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20元人民币一张、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两张、黑色手套三只。从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车牌号为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易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黄金戒指一枚。案发后,唐某某被盗的白金镶钻石戒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黄金戒指两枚、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两张,证实被盗物品情况。黑色手套三只,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与同案人易某某实施盗窃时使用了黑色手套。(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数量、特征、价值。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易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在龙胜县和平乡木材检查站被设卡的民警拦截抓获。3、作案工具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与同案人易某某来龙胜作案时乘座的交通工具是一辆车牌号为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白金镶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20元人民币一张、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两张、黑色手套三只。从易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人民币200元。从易某某的父亲易某甲处扣押黄金戒指一枚。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已依法发还给租车行老板苏某乙,被盗的白金镶钻石戒指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盗窃洪某某家的一条千足金项链被打制成两枚黄金戒指及潘某某被盗的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两张、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三只依法随案移送。5、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追缴了部分赃物。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购物凭证及保证单,证实洪某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于2011年4月10日购买,唐某某被盗的白金镶钻石戒指于2010年9月19日购买,两被害人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购物凭证及保证单。8、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相关资料,证实苏某甲受李某某之托,在临桂县桂康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该车辆车主是李某甲。(三)证人证言1、罗某甲(系罗某妹妹)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其放在房间桌子上一个黑色小背包里的380多元钱被盗。哥哥罗某被盗现金350元。2、王某某(系余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家中被盗现金1300至1400元、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把银梳子。3、侯某某(系洪某某岳父)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其看见有三个男青年从洪某某家走出来,上了一辆轿车走了。后听洪某某说家里被人盗了,才知道那三个男青年是小偷。4、侯某甲(系洪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家中被盗8000多元现金和一条千足金项链。5、莫某某(系阳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下午,家中被盗约现金1000元。6、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其父亲廖某某讲保管的7000多元集体资金及妻子唐某某的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白金镶钻石戒指、一对白金耳钉被盗。7、廖某乙的证言,证实由廖某某保管的集体资金约7000元,后听说被盗。8、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由陈某某保管的大柳村公款有7650元现金,后听说被盗。9、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19时30分,一个名叫苏某甲的人到其租车行租了一辆棕色东风日产阳光三厢小轿车,车牌号为桂CXJ6**。10、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苏某甲受李某某之托,到临桂县桂康租车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帮李某某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XJ6**东风日产小轿车。11、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有一个年轻小伙子拿了一条黄金项链到其店加工了两个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约重10克。12、易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儿子易某某曾交给其一枚黄金戒指。13、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伙同李某某、陈某开车到龙胜县境内实施盗窃5起。其中伙同李某某、陈某盗窃1起2家,另还伙同李某某盗窃4起5家,盗得2万多元现金和一些金银手饰。(四)被害人陈述1、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其发现家里被盗现金750元左右。2、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家中被盗现金1300至1400元。3、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家中被盗8000多元现金及一条千足金项链。4、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家中被盗现金1000余元。5、廖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廖某某保管的集体资金现金7000多元和唐某某的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白金镶钻石戒指及一对白金耳钉被盗。6、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中午,发现其房间的窗户被人撬开,被盗现金12600元和一条银项链。7、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8时30分,其回家时发现家中的3个房间全部被翻乱,被盗走银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四对、旧版的5元人民币两张。(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其伙同被告人陈某开车到龙胜县境内实施盗窃1起盗窃2家,伙同易某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5家,共盗得2万多元现金和一些金银手饰。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易某某开车到龙胜县境内实施盗窃1起盗窃2家,事后听被告人李某某及易某某讲,第一家只盗得100多元现金,第二家盗得300多元现金。(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洪某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44元;唐某某被盗的白金镶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962元。(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某及易某某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石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易某某、李某某、陈某。作案地点分别在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河口组罗某某、龙胜县泗水乡周家村龙伟组余仁家、龙胜县和平乡和平村一组洪某某家、龙胜县泗水乡马骆村平寨一组阳某某家、龙胜县和平乡大柳村上大柳组廖某某与陈某某家。被害人唐某某辨认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盗了一枚白金镶钻石戒指。(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及辩护人除对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22216元,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为814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60元,数额较大,其中部分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综合作出认定。第1起认定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第2起认定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第3起认定盗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644元;第4起认定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白金镶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62元;第5起认定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2216元,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8144元,均属数额较大。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2221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其伙同他人连续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严惩处,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酌情从严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黄金戒指两枚依法发还被害人洪某某;退赃款人民币2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1980版面额5元的人民币两张依法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三只,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功建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