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弓步江,永年县南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步江、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3日经人介绍订婚,4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同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仓促结婚同居生活,婚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我稍加规劝,被告便对我拳脚相加,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农历6月5日晚,被告置我怀孕3个月于不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出血,经医生治疗抢救,最终未保住胎,在永年二院做人流。出院后,我在娘家居住4个多月,2011年10月我回到被告家,但被告仍不悔改,对我不断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1月份,我因与被告发生口角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而一直建立不起感情,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对我的身心侵害使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财产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费。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订婚后,双方短信、电话互相联系,且原告还在我家居住了几个月;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而是原告打过我;原告所说的与我分居时间正确,但并不是因为我们发生口角,是因为我挣得钱给了我母亲,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农历1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自愿到民政局办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四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冷静思考,夫妻之间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