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培军与刘伟楠、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军,刘伟楠,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培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伟楠,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冬梅,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王培军诉被告刘伟楠、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楠、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军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伟楠、刘冬梅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冬梅担保;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借现金106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原告王培军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伟楠、刘冬梅给原告王培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伟楠、刘冬梅借原告王培军100000元;2、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伟楠给原告王培军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冬梅担保。证明:被告刘伟楠借原告王培军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冬梅提供担保;3、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伟楠亲给原告王培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伟楠借原告王培军106000元;4、被告刘伟楠给原告王培军出具借条一份,因当时匆忙,被告刘伟楠未注明借款日期。证明:被告刘伟楠借原告王培军5000元。被告刘伟楠、刘冬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伟楠、刘冬梅向原告王培军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王培军借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冬梅担保;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王培军借现金106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王培军借现金5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合计311000元,并均有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军与被告刘伟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伟楠负有清偿欠原告王培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冬梅在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刘伟楠共同向原告王培军借现金100000元,对该笔债务被告刘冬梅负有清偿义务;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伟楠向原告王培军借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刘冬梅担保,在借条上被告刘冬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该笔债务被告刘冬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伟楠、刘冬梅收到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培军借款311000元;二、被告刘冬梅对上述与被告刘伟楠共同借款的100000元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刘冬梅对上述借款担保的100000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刘伟楠、刘冬梅负担5820元,由被告刘伟楠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