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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吕晓、徐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咸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区草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庄镇尚家峪村路段时,将前方顺行行人李某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咸某跟随救护车陪同李某到莱钢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0月17日,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咸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2.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咸某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莱照、尚现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乙醇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犯罪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被羁押的8天应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