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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友良与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方丽君、陈杰能、刘伟、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良,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方丽君,陈杰能,刘伟,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54号原告曾友良,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玲,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现羁押于郴州市xxxx看守所。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桂花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红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丽君,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陈杰能,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刘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星,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南省桂东县人,原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刘红玲之女。原告曾友良与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方丽君、陈杰能、刘伟、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曾友良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丽君、陈杰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友良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良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玲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刘红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0日;3、月利息4%;4、还款支付方式即由被告刘红玲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0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300万元��当月利息;5、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方丽君、陈杰能、刘伟、刘星作为本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6、被告刘红玲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如期按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3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红玲,被告刘红玲却未如期支付本息,仅返还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红玲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红玲催讨未果。被告刘红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发限公司、刘伟、刘星作为本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红玲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刘红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6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0止,以后另计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刘红玲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对被告刘红玲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友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3、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桂东鸡三足食品有限公司属被告刘红玲所有的财产。5-6、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红玲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曾友良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每月4%,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星承诺对被告刘红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述特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曾友良与被告刘红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红玲向原告曾友良借款3000000元用于电站改造,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0日,每月30日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当月利息;如被告违约,则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方丽君、陈杰能、刘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刘红玲,被告刘红玲另出具了一张“借条”认可收到原告的款项。此后被告刘星又向原告曾友良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红玲向原告的��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期内,被告刘红玲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过后,原告曾友良向被告刘红玲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刘红玲仅于2012年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曾友良向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红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6000元;2、判决被告刘红玲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对被告刘红玲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友良表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月利率4%)及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且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红玲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玲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亦过高,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刘红玲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玲偿还原告曾友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日,以后另计至借款偿清止)、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此款限被告刘红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曾友良。二、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对被告刘红玲在第一项中的偿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68元,由原告曾友良负担6168元,如果被告刘红玲、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刘星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