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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樊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樊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靖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横山县南塔乡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酒厂附近,个体户。被告樊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酒厂家属楼附近,横山爱卫办职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樊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的小舅子张某丙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作为保人在贷款条上签字。贷款后张某丙于2012年2月25日给原告结清以前的利息。于2011年4月22日给原告拉了价值17919元的碳,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偿还现金20000元,下欠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丙无力偿还,被告也拒绝偿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张某丙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担保人为樊某甲,2010年2月25日张某丙清偿了一年的利息。被告樊某甲辩称,答辩人不是债务人,充其量曾经是担保人。在2009年2月25日的借条上,答辩人是担保人,但在2010年2月25日的借条上,答辩人则不存在担保关系。所以原告应当起诉债务人,而不能起诉没有担保关系的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张某丙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担保2009年2月25日的借款张某丙已经还清;2010年2月25日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二份:高某甲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张二牛(张某丙)给高某甲偿还过20000元,不是被告给偿还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5日,张某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被告樊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2月25日,张某丙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日期改为2010年2月25日。并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划掉,重新填写为“2010年2月25日”。在修改借款日期时原告和张某丙均未告知被告樊某甲。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张某丙及担保人(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达成借款、担保协议。这个借款、担保合同是以借条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借款时间修改为2010年2月25日,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0年2月25日重新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这份新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或追认,所以不应当认定被告为新合同的担保人。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刘燕婷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