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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诉被告李守春、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李守春,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地址: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寨村。负责人:来恩义,职务:支行行长。被告:李守春,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李震,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张立娟,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张大林,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白秀芝,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张大林妻子。被告:李守仁,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左秀霞,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李守仁妻子。被告:李阴宣,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刘玉华,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李阴宣妻子。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诉被告李守春、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来恩义、被告张大林、李守仁、李阴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春、李震、张立娟、白秀芝、左秀霞、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李守春、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守春为建大棚向辽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为其提供担保,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守春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0的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年利率10.8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九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李守春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0年7月27日起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守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大林、李守仁、李阴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李守春、李震、张立娟、白秀芝、左秀霞、刘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守春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春给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10.80%计算。二、被告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守春、李震、张立娟、张大林、白秀芝、李守仁、左秀霞、李阴宣、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