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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字(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昌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关线大花桥东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138.7mg/100ml,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卡信息等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