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万昌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昌华(绰号:瘸子、瘸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昌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昌华自2012年8月将其在金堂县高板镇青丝街14号开设的茶铺房间用木板隔成六间小房间,在房间内放置床及一些卖淫嫖娼用品,用于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渔利。2013年8月14日7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茶铺内的两个小房间里现场挡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薛X平、吴X根、唐X福、倪X琼四人,薛X平、倪X琼指认事先已与被告人万昌华约定好每次卖淫后,被告人万昌华从中收取3-5元不等的床位费。2013年10月14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板镇青丝街14号将被告人万昌华挡获归案。认为被告人万昌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万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仅称其家中有八十余岁的老人需要照顾,自己又系残疾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果、唐X章、唐X福、吴X根、倪X琼、薛X平的证言与被告人万昌华的供述一致;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万昌华被挡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犯罪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昌华明知是卖淫女而为其提供自己经营的茶铺供其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昌华容留他人卖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昌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昌华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卖淫、嫖娼的丑恶现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昌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