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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卢正兰与尹承怀、雷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兰,尹承怀,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卢正兰,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承怀,男,汉族,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霞,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正兰与被告尹承怀、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强,被告尹承怀、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兰诉称,2011年2月10日、3月26日、5月2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尹承怀、雷霞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8.7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于2012年4月支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承怀辩称,借款属实,已经还了一部分。被告雷霞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承怀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卢正兰,人民币五万元,¥50000,月息千分之十二,六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尹承怀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卢正兰,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正,¥107000,月息千分之十二,六个月”。被告雷霞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卢正兰,人民币五万元,¥30000,月息千分之十二,一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收据三份、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3年6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尹承怀向原告卢正兰借款157000元,已归还4万元,下欠117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尹承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雷霞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雷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承怀、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正兰借款本金147000元;二、被告尹承怀、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正兰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段计算,以本金1万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7000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尹承怀、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