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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侠兵与王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侠兵,王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0号原告杜侠兵,男,199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都邦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组织机构代码:66142266-5。负责人赵景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锐,公司员工。原告杜侠兵诉被告王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侠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王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9时40分,被告王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39KM+860M处左转弯,与同向原告杜侠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杜侠兵及摩托车乘员程旺受伤、两车损坏。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程,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05613.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修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程未作答辩,书面申请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3、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40分,被告王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39KM+860M处左转弯,与同向原告杜侠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杜侠兵及摩托车乘员程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侠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侠兵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726.39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王程垫付19985.89元)。出院医嘱:1、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拆线,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功能障碍;2、患肢3个月内绝对不负重,以后根据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加强营养及护理,一月后复查;4、休息3个月;5、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对于后期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关节疼痛、活动度受限、××等情况,己向患者本人及家属说明,表示理解;6、不适随诊。2013年9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525号《关于对杜侠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杜侠兵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导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预计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柒仟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原告杜侠兵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六安市裕安区守权集成吊顶经营部出具证明:杜侠兵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国际大市场澳饰凯集成吊顶专卖店做销售即业务员,期间工资待遇每月为基本工资+提成约为2900元,包吃住。原告提供六安市裕安区守权集成吊顶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六安市光彩大市场B区115号)、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王程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程,并以被告王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程与原告杜侠兵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侠兵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程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杜侠兵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杜侠兵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以95.90元/天(34988元/年÷365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杜侠兵的损失为:医疗费22726.39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31246.39元;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17262元(95.9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500元,计92884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侠兵护理费等损失91384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侠兵车损15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246.3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4872.47元(21246.39元×7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程按责赔偿给原告1330元(19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赔偿给原告杜侠兵鉴定费损失133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侠兵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1384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侠兵车损1500元,合计102884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杜侠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14872.47元。四、驳回原告杜侠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850元,由被告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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