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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邢权顺、邢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邢权顺,邢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金洪、李凤斌。被告:邢权顺。被告:邢翰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邢权顺、邢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施丽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张灵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洪、李凤斌、被告邢翰波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权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器材商店。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开始建立贸易关系并签订合同约定:货款计算起始日为每月1日-30日,下月1日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日后30日支付,若逾期按月息1%支付逾期额利息,不足一月按天折算;解决纠纷地为供方所在地。刚开始双方贸易往来正常,后来被告货款结算开始出现延期、汇款金额少于发货金额的现象。2011年2月21日,被告前往原告单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写下承诺书承诺货款人民币153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嗣后,双方继续开展贸易往来,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越欠越多。同年6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75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1775716.07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只还款少许金额。双方于2012年1月3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邢翰波为担保人,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邢权顺支付欠款人民币1640716.07元;二、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决被告邢翰波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邢翰波辩称:1、两被告虽是父子关系,但并未共同经营器材商店,被告邢翰波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2、2012年1月3日,被告邢翰波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确认签字,但担保范围写的很明确,被告邢翰波只对2012年1月3日之后被告邢权顺所欠货款提供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除上述协议书外,被告邢翰波并未出具其他任何形式的承诺书。3、原告起诉的是2012年1月3日前所欠的老货款,且被告邢权顺并没有拖欠2012年1月3日之后的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邢翰波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邢翰波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权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邢权顺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计算起始日为每月1日-30日,下月1日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日后30日支付,若逾期按月息1%支付逾期额利息,不足一月按天折算;解决纠纷地为供方所在地。2011年2月21日,被告邢权顺出具承诺书承诺货款人民币153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同年6月8日,被告邢权顺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75000元,在24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民币1775716.07元。被告邢权顺出具上述两份承诺书后,只还了一小部分,经结算,尚欠货款人民币1640716.07元。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权顺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邢翰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确认签字,担保范围为2012年1月3日之后被告邢权顺所欠货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发生新的欠款。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丽莲商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邢权顺、邢翰波对本案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浙丽辖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邢权顺、邢翰波对(2013)丽莲商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协议书、承诺书、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权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邢权顺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邢权顺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翰波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货款,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器材商店的陈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邢翰波为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权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权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0716.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0元,由被告邢权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灵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