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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龚某某,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廖某某,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龚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二人合伙在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元昊山庄开设赌场十余天,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博工具,以摇骰子下注猜单双的形式组织人员参赌,并以“打缸子”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与胡某某三人合伙以同样获利方式在华容区庙岭镇元昊山庄外下坡处的一平房及梧桐湖山庄等地开设赌场十余天。同年11月,张某、王某、胡某某三人合伙在上述平房及位于庙岭镇安城村贵家咀湾47号的房屋内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某合伙在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安城村贵家咀湾47号的平房中开设赌场,吴某某、李某等人在赌场中与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邀约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赌场,王某手持砍刀、姚某某持钢叉伤害李某,致其腰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三)、敲诈勒索罪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因其在与张某、胡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时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将李某致伤,后其父亲王某某赔偿了李某人民币11万元,王某要求张某分担一半的赔偿费用。张某在王某屡次纠缠及言语威胁下答应,并向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王某人民币5.5万元,后隐匿行踪。王某因无法找到张某,便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胡某某,要求其还款,后胡某某被迫交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杨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赌博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至十七个月刑罚;以言语威胁敲诈勒索他人钱财5.5万元,实际获得1万元,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开设赌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参与开设赌场只三天,应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已赔偿了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认为,关于敲诈勒索罪中,并未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敲诈钱财,而是胡某某自愿代替张某给付1万元。为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胡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左右,张某,杨某某二人合伙在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元昊山庄开设赌场十余天,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博工具,以摇骰子下注猜单双的形式组织赌客参赌,并以“打缸子”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华容区庙岭镇元昊山庄外下坡处的平房及梧桐湖山庄等地开设赌场十余天,提供赌博工具,以摇骰子下注猜单双的形式组织赌客参赌,并以“打缸子”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同年11月中下旬至24日,被告人张某、王某、胡某某三人合伙在华容区庙岭镇元昊山庄外下坡处的平房及位于庙岭镇安城村贵家咀湾47号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并以“打缸子”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且有:1、赌场照片、悔过书、情况说明书、到案情况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冲、范某绪、胡某芳、叶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某合伙在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安城村贵家咀湾47号的平房中开设赌场期间,参赌的李某、吴某某等人在赌场与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邀约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赌场,王某手持砍刀、姚某某持钢叉将李某刺伤。经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刀伤,肢体损伤累计瘢痕长度达19.7cm,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之父王某某向受害人李某赔偿了人民币11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且有1、鉴定意见书;2、谅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张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正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敲诈勒索罪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张某、胡某某合伙在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安城村贵家咀湾47号的平房中开设赌场期间,与参赌的李某等人发生冲突,遂邀约姚某某等人,其中王某手持砍刀、姚某某持钢叉将李某刺伤。后王某之父王某某赔偿了李某人民币11万元,遂多次要求张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后张某被逼应允并承担人民币5.5万元向其出具欠条,后隐匿行踪。被告人王某因无法找到张某,便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胡某某要求其还款,胡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万元给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实,王某于2012年12月16日收到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威胁胡某某“找不到张某就找你”后胡某某通过杨某某给王某人民币1万。3、证人张某证实:王某等人逼迫其分担赔偿款人民币5.5万元,并称不给钱不许下车,张某被迫出具欠条。后因找不到张某,就拦截胡某某的车,胡某某被迫给付人民币1万元。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向王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并要求被告人王某以后不要再找胡某某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多次发信息威胁“你找不到张某,就由你给钱”,并拦截胡某某的车辆,胡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对他人实行精神控制,致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被迫交出人民币1万元,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为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杨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以言语威胁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后,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及社区矫正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上述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