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军与张庆先、莫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沈某借款3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沈某向萧山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6日,萧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沈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5日,案外人沈某以被告张某某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代两被告偿还沈某借款30000元。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莫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某、莫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33号的档案材料中】,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向案外人沈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张某某、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沈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照片3份(在本院向被告莫某某送达诉讼副本时,由莫某某母亲出示的离婚证,本院拍照留存)以及本院向萧山区民政局核实两被告离婚情况后制作的备忘录1份,证实两被告已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留存的档案材料一致,故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沈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沈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案外人沈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案外人沈某支付代偿款3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莫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已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沈某借款发生于2010年5月1日,该笔原始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高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同时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鉴于案涉款项并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代偿款30000元。如张某某、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某、莫某某负担。该款高某同意张某某、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