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文香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香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香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木塘乡集民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香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香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洪梅镇黎洲角村塘尾十五巷11号出租屋201号房。文香宁用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谌飞跃的电脑主机一台(购买价值约2100元)。得手后,文香宁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获。(二)2013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麻涌镇鸥涌村新一区三巷2号306房。文香宁用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周文平的现金约1000元。得手后,文香宁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获。(三)2013年6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麻涌镇麻涌镇鸥涌村新一区十一巷1号406号房。文香宁用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谢善琴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1500元)。得手后,文香宁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获。(四)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潢涌村坣尾街四巷29号306房。文香宁用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陈刚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000元)。得手后,文香宁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获。(五)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洪梅镇德盛大厦二楼253房。文香宁用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张兰现金8500元。得手后,文香宁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获。(六)2013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洪梅镇凼涌村汇美街四巷8号301号房。文香宁用携带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左英的现金3100元、港币1000元和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得手后,文香宁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获。(七)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文香宁携带一把多功能刀和六条一字钥匙去到本市洪梅镇黎洲角村塘尾十五巷2号501房。文香宁进入被害人范小庆房间后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就离开房间准备逃离时被出租屋房东发现。后接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文香宁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香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飞跃、左英、张兰、范小庆、陈刚、谢善琴、周文平的陈述,证人某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蓝色多功能刀一把、一字锁匙六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文香宁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香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香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香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文香宁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文香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香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