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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泉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苍梧县龙圩镇小转盘附近候车处,趁乘客上下车不注意之机,将乘客谢某的粉红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乳白色玉雕一个、玉石一个、银行卡八张及身份证一张)一个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手提包内除人民币4500元外的其他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另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在苍梧县龙圩镇大圆塘市场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传唤并讯问,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钟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传唤并讯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给被害人谢娟丽。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启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