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屈菊梅、刘旭与高陵县姬家乡罗家村二组(以下简称罗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菊梅,刘旭,高陵县姬家乡罗家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屈菊梅,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刘旭,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屈菊梅之子。被告高陵县姬家乡罗家村二组。负责人田荣华,该组代理组长。原告屈菊梅、刘旭诉被告高陵县姬家乡罗家村二组(以下简称罗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菊梅、刘旭,被告罗家村二组代理组长田荣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自出生以来,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组。于1987年11月20日,原告与城镇职工刘二喜登记结婚,因丈夫为城镇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出,1988年9月13日刘旭出生,根据当时政策,儿子户口随母登记。2013年8月,被告村组因征收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人征地款500元,共计1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罗家村二组答辩称,在分配时,村组代表一致通过分配方案,出嫁的姑娘不给分配,故不应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屈菊梅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也在被告村组。1987年11月20日,屈菊梅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刘二喜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转。1988年9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旭,刘旭的户口自出生后也登记在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于2013年8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500元,但被告组拒绝让两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罗家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屈菊梅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刘二喜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屈菊梅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刘旭因出生将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两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两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姬家乡罗家村二组支付给原告屈菊梅、刘旭土地补偿款每人500元,共计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姬家乡罗家村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