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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绘敏诉林书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绘敏,林书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11号原告何绘敏,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书培,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绘敏诉被告林书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林书培及其代理人宋水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绘敏诉称,我与林书培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林书培动不动打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林书培离婚,并要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林书培辩称,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何绘敏同林书培于2012年农历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女林灵溪,现随林书培一起生活。何绘敏婚前财产有:龙鑫三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万年历一台、饮水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立式冰箱一台、康佳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疏妆台一张、视听柜一张、电脑桌一张、鞋柜一张、盆架一个、木柜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十个、蚕丝被2个、夏凉被1条、毛毯1条、两个枕头、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个。何绘敏与林书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何绘敏于2013年2月29日从林书培家出来,二人分居至今,后经吕潭乡葛岗林湾两村村委调解,未能调解和好。林书培与何绘敏订婚时林书培向何绘敏方送彩礼17000元,结婚时送66000元,现造成林书培家庭生活困难。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何绘敏提出离婚,其与林书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二人现在已分居,且经过两村村委调解未能和好,现何绘敏坚决要求与林书培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何绘敏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何绘敏与林书培婚生女林灵溪(2013年1月24日出生),虽何绘敏表示愿意抚养,由于其婚生女刚满月,其就离家外出,不尽做母亲的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随林书培生活,有林书培抚养更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何绘敏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林书培要求何绘敏返还彩礼83000元,因双方生活满一年,且现生育一女儿,现林书培家庭生活困难,对林书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何绘敏辩称订婚收彩礼17000元,结婚时只收6000元,60000元没有收到,由于林书培提供有2012年6月19日取其母亲15000元,后又以何绘敏名义存款60000元的银行存取款凭条,故对何绘敏辩称结婚只收到6000元彩礼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林书培庭审中辩称何绘敏的哥哥何华山借其17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何绘敏也不予认可,对林书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绘敏与被告林书培离婚;原告何绘敏与被告林书培婚生女林灵溪(2013年1月24日出生)由被告林书培抚养,原告何绘敏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26337.29元(上述数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乘以抚养年限的20%计算);原告何绘敏婚前财产龙鑫三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万年历一台、饮水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立式冰箱一台、康佳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疏妆台一张、视听柜一张、电脑桌一张、鞋柜一张、盆架一个、木柜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十个、蚕丝被2个、夏凉被1条、毛毯1条、两个枕头、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个。归原告何绘敏所有:被告何绘敏返还所收原告林书培的彩礼款83000元40%即33200元;驳回原告何绘敏与被告林书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互相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绘敏与林书培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