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杨宝明无因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杨宝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951号原告梁志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杨宝明,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志明诉被告杨宝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明、被告杨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时,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确定,被告所有的未安装钢结构材料(52根,共11919.94公斤)由原告保管,如丢失由原告梁志明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承担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保管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将涉案钢结构材料拉走,后经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于2012年3月20日才被拉走,因此原告垫付了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保管费21000元���民币,被告至今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管费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10年2月3日至7月2日未安装钢结构材料52根保管费的说法不成立,该判决书并非判决确定再此期间的保管费,而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即原告运走的未安装钢结构材料的保管费,该判决已经全部考虑了,原告现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明确的结论“未安装钢结构等建材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故原、被告必须执行该判决书,对于未安装钢结构等再次发生的纠纷,不可以另行起诉,可在执行中一并解决。双方原来打的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当时法官到现场,做了勘验���录,上面约定的很清楚,剩余的材料无法施工由原告拉走负责,建立起来的钢结构由被告负责,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保管的事实,原告拉走的材料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梁志明与屈世华订立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梁志明负责所有经济来源及账务往来,屈世华全面负责工程施工人员的组织、调配及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共同承揽杨宝明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的钢结构工程。后屈世华与杨宝明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杨宝明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钢结构工程1-2#厂房分包给屈世华,合同的总承包造价为92万元,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主体工程、屋面彩钢板及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从2007年8月16日到2007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梁志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杨宝��支付了其中的14万元工程款。2007年9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区分局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沙河镇人民政府同时作出了《建设工程违法用地告知单》,确定该工程系未办理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用地,责令其停止建设。2009年8月15日,梁志明又与屈世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建设工程承包是由双方合伙承包施工的,由梁志明全权处理合伙期间与杨宝明的施工合同纠纷,包括追索工程款;屈世华将其与杨宝明签订的合同中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梁志明。后梁志明将杨宝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支付工程款270976.78元,赔偿其损失509023.22元,给付利息136440元,并支付运费5350元。在该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员于2010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东方瑞琪工贸公司院内,对案件诉争标��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清点现场剩余钢材数量共计52根,审判员指定这些钢材由梁志明拉走,进行保管,如果丢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已建好的钢材由杨宝明负责保存,出现丢失,由杨宝明负责。后梁志明将剩余钢材拉走保管。本院经(2010)昌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之前,未按规定办理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给梁志明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必要损失,杨宝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梁志明要求杨宝明支付运输和保管钢结构材料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一、解除杨宝明与屈世华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杨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志明工程款二十六万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三、杨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志明运输和保管钢结构材料的费用五千三百五十元���…”后被告杨宝明提起上诉,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未安装钢结构等建材一节,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未安装钢结构等建材经本案双方当事人清点并确定由梁志明保管,而并非认定梁志明取得上述材料的所有权,因此杨宝明关于梁志明拉走未安装钢结构等建材原审法院又判定其依照鉴定结论获得工程款,属于重复得到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成立,未安装钢结构等建材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原审判定杨宝明支付梁志明运输和保管钢结构材料的费用亦无不妥”,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志明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对由梁志明保管的钢材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额为38500元,拍卖佣金为1925元,应付总额为40425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梁志明认可杨宝明已向其支付了8万元案款,并收到拍卖价款38500元,剩余案款仍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梁志明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钢结构看管费贰万壹仟元整(2010年7月-2012年3月,每月壹仟元)”,收款人为“赵海俊”,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杨宝明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故梁志明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志明将案由由“无因管理”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收条、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昌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梁志明与被告杨宝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但该合同解除后双方附随的部分权利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在(2010)昌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剩余钢材和已建好的钢材的保管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即剩余钢材由原告梁志明负责保管,现原告履行了其在原承揽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保管义务,被告杨宝明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保管费用。因在(2010)昌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2010年7月2日之前的保管费用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钢材拍卖之前)的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明确的结论“未安装钢结构等建���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故原、被告必须执行该判决书,对于未安装钢结构等再次发生的纠纷,不可以另行起诉,应在执行中一并解决,然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并在执行过程中对由梁志明保管的未安装钢结构进行了拍卖,且将拍卖价款作为执行案款给付了原告梁志明,已经符合了判决中所述的“未安装钢结构等建材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的内容,现原告就未安装钢结构的后期保管费用起诉至本院,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勘验笔录上面明确约定,剩余的材料无法施工由原告拉走负责,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保管的事实,原告拉走的材料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在二审判决中已明确载明“并非认定梁志明取得上述材料的所有权”,即在该批钢材��拍卖之前,所有权仍为被告杨宝明所有,而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仅有负责保管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明未安装钢材的保管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杨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