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成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成辉,何丽,王纪荣,杨舒玲,骆少华,王力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负责人:何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少华。被告:成辉。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何丽。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成辉及被告何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王纪荣及被告杨舒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起诉称:被告润丰公司因进购珍珠所需,向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与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71‰,并由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润丰公司取得借款之后,拖欠了从2012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月,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依法变更名称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733517.25元,合计5733517.25元。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润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10000元。判令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成辉、被告何丽口头辩称:两被告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贷款有无实际发放以及被告润丰公司有无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情况均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口头辩称:两被告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购买珍珠的情节是虚构的,被告润丰公司有骗贷嫌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各担保人及其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请求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予以酌情减少。各担保人及相关企业已向政府提交了报告,市政府正在协调,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原珠收购合同、支付委托书、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润丰公司的委托,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润丰公司的交易对手。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润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33517.25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第12条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罚息及复息没有依据。对证据2中原珠收购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存在原珠交易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罚息及复息没有依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无依据。对证据2中的原珠收购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支付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润丰公司不存在真实经营的情形,购买珍珠的情节是虚假的,润丰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对证据3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罚息及复息没有依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提交报告一份。证明担保人及其相关企业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对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及相关担保人的担保事项予以处理。市政府对本次借款正在进行协调,建议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报告是真实的,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被告成辉、被告何丽无异议。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两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珍珠,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71‰。贷款资金单笔支付金额300万元以上,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5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7.10671‰。受被告润丰公司委托,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詹建强。被告润丰公司借款后,自2012年1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名称变更为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为被告润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减少。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约定的罚息及复息内容均为空白,应视为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罚息及复息无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提出的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及复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判令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5元,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王纪荣、被告杨舒玲、被告骆少华、被告王力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