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述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李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企份街。 法定代表人:郎一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述明,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述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述明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国晖公司,工作岗位为样品师傅,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日,国晖公司以李述明与骆石平、易大斌于2013年1月2日擅自拉电闸怠工,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为由对李述明三人作出辞退处分,工资已结清。 李述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国晖公司支付各种款项79681元: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报酬33180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元月3日);2、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4348元及被克扣的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14348元;3、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5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元月3日);4、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7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国晖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李述明如下款项:1、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97.6元,2、补发工资差额4107.5元;三、驳回李述明的其它仲裁请求。李述明、国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李述明三人与国晖公司因工资争议于2013年1月2日上午8时多找国晖公司老板解决,因找不到老板及国晖公司的其他负责人,李述明认为老板逃避处理,因此三人一起到国晖公司车间电闸处,由骆石平拉下电闸,造成国晖公司车间停电约十分钟。庭审时李述明主张电闸是由骆石平一人拉下,李述明和易大斌只是围观,且是因为国晖公司不解决问题才导致李述明的行为过激。国晖公司对李述明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李述明三人是有预谋结伴拉闸停电。2、国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王凡、孙建果的证词及国晖公司车间的监控录像,拟证明李述明三人于2013年1月2日上午拉闸停电,由骆石平动手拉闸,李述明、易大斌在旁阻止他人重新开闸。李述明对监控录像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主张只有骆石平拉电闸,李述明、易大斌是在围观,两人并没有参与到事件中。3、国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通知》3份,内容为通知李述明签订劳动合同,但李述明对《通知》的内容不予确认,国晖公司未能证明已将《通知》送达给李述明。另,国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述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李述明不予确认。4、李述明主张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国晖公司共克扣工资14348元。国晖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李述明工资,并提交了李述明的计件清单,李述明对计件清单的数量、单价及砂光扣除单价的10%、备料扣除单价的15%等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国晖公司生产3件以上按9折计算,生产5件以上按8折计算不予确认。国晖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已与李述明约定生产3件以上按9折计算,生产5件以上按8折计算的依据。经统计,李述明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国晖公司以打折计算扣减工资共4490.5元,已补发383元。 另,李述明一审当庭撤回其起诉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李述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5元。 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李述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知、工资袋、单价表,国晖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通知、元月份离厂人员工资及工资袋、通知、浮竹山人力资源服务站证明、规章制度、光盘及证人证言、工资计算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述明在国晖公司工作,由国晖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李述明于2013年1月3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述明当庭撤回其起诉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李述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李述明承认于2013年1月2日上午因工资争议结伙拉下国晖公司车间的电闸,虽然李述明主张是由骆石平拉下电闸,但国晖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词及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拟证明三人共同实施拉闸行为,故原审法院采信国晖公司的主张,认定李述明三人共同实施拉闸停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述明与国晖公司因结算工资产生争议,理应通过法定程序依法维权,李述明三人拉闸停电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国晖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实属不当,故原审法院支持国晖公司对李述明作出辞退的处分,对李述明请求国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8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国晖公司在未与李述明约定的情况下按3件以上9折、5件以上8折计算李述明工资实属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李述明请求国晖公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予以支持,经计算得国晖公司应补发李述明工资为4107.5元(4490.5元-383元),故对李述明请求国晖公司补发被克扣的工资410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述明要求国晖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的100%赔偿金14348元,由于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国晖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李述明工资的情形,故对李述明要求国晖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的100%赔偿金143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国晖公司主张已通知李述明签订劳动合同但李述明拒绝签订,国晖公司应书面通知与李述明终止劳动关系,但国晖公司未书面通知与李述明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使用李述明,故原审法院对李述明请求国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2年8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述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述明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计算二倍工资的标准为李述明在以上时间内已领取的工资及国晖公司应补发的工资,经计算得李述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1397.6元。故对李述明要求国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国晖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述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述明与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述明支付补发工资差额4107.5元;三、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述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97.6元;四、驳回李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述明承担5元,东莞市国晖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国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国晖公司支付李述明工资差额有误。国晖公司计付工资的规定,李述明入职即知道,李述明一直以来也没有异议,未提及克扣其工资。二、一审认定国晖公司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错误。李述明入职后,国晖公司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述明一直不予签订,责任完全在李述明自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述明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述明承担。 被上诉人李述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国晖公司是否应向李述明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首先,关于国晖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国晖公司应当根据李述明提供的劳动情况足额支付李述明工资。本案中,由于国晖公司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3件以上9折、5件以上8折”的标准计付李述明的工资理据不足,依法国晖公司应向李述明补足工资差额,故国晖公司主张无须向李述明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国晖公司与李述明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与李述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国晖公司没有与李述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晖公司应向李述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国晖公司主张无须向李述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晖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