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汉中与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中,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汉中,男。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成成,男。被告施昌定,男。被告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良,执行董事。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委托代理人曾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职工。原告��汉中与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和黄嘉琦、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斌、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中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新兴路二幼路段时,恰逢被告施成成驾驶所有为施昌定挂靠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迎面驶来,由于施成成未按信号指示行驶,越过其行驶车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及家属从福建赶至广西南宁探望和护理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6416.38元,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施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施昌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施成成、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施昌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2823.19元[其中医疗费130491.46元、后续治疗费16100元、交通费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住宿费18326元、残疾赔偿金83272.56元、残疾鉴定费49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施昌定,挂靠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施成成是施昌定雇请的司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次要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施昌定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6120.97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按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8%,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平公交认字(2013)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及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张、专用处方笺一张、原告血液乙醇检验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六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治疗药物及医疗费用。证据四、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56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汉中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五、平果县城东建材中心和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今在平果县城东���材市场A区6栋20-21号铺面居住生活和经营建材。证据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陈小丰及亲戚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护理和探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施昌定,挂靠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施成成是施昌定雇请的司机。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昌定已赔偿医疗费2620.97元及经济损失4350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10000元。证据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和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及原告和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证据六中的陈小丰系原告父亲,陈小丰到南宁是为履行对原告进行手术的签名手续,所支出的交通费(航空)1210元属合理开支,其余交通费不属于合理支出。原告和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及原告和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中陈小丰的交通费1210元及被告施成成、施昌定、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中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汉中生于1990年6月8日,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平果县城东建材市场A区6栋20-21号铺面居住生活和经营建材。被告施昌定系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成成是施昌定雇请的司机。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6月17日,施成成驾驶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路由城关初中方向往炼沙方向行驶,原告陈汉中驾驶“绿源”牌电动车对向过来,22时25分许行至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二幼路段时,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越过道路双黄线与“绿源”牌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成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陈汉中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从陈汉中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50ML/100ML,醉酒临界值为80ML/100ML以上)和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同月18日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确诊为:1、多发伤:(1)肺挫裂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右侧眼眶内侧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多发粉碎性骨折;(4)左颧弖粉碎性骨折;(5)鼻骨粉碎性骨折;(6)上下颌多发牙齿骨折、缺如;(7)两侧翼突内外板粉碎性骨折;(8)左胫腓骨下段骨折;(9)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重度);(10)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I型呼吸衰竭;3、脑震荡;4、纵隔气肿;5、肺炎。住院至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出救护车费500元,医疗费194042.42元。出院医嘱:建议半年后住院拆除固定装置(费用约13000元)和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进行手术抢救,原告父亲从福建乘坐飞机到南宁签名为原告进行手术,为此,支出交通费121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月23日,该中心作出了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56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汉中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施昌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6120.97元。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成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陈汉中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和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昌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AEU5**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享受者,应与施昌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成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昌定、施成成、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施昌定、施成成、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手��救治时需要直系亲戚签名,为此原告父亲从福建乘坐飞机到南宁支出的航空费属合理开支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其余亲戚探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交通事故合理损失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法律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原告因等待入院而支出的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戚探视原告期间的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平果县城东建材市场A区6栋20-21号铺面居住生活和经营建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血液乙醇检测费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194042.42元、救护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60.80元(21243元/年×20年×28%)、交通1210元,共计339073.22元。扣除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实际损失为329073.22元。依照交强险条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19073.22元,由被告施昌定赔偿70%即153351.25元给原告,扣除施昌定已赔偿46120.97元,尚应赔偿107230.28元,并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0元给原告,余额7230.28元由被告施成成、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施昌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汉中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9073.2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19073.22元,由被告施昌定赔偿70%即153351.25元给原告,扣除施昌定已赔偿46120.97元,尚应赔偿107230.28元,并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0元给原告,余额7230.28元由被告施成成、南宁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施昌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由被告施昌定承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必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