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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申建卫与沈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卫,沈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申建卫。被告:沈超。原告申建卫为与被告沈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超立即支付租车款人民币28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超向原告申建卫借用车牌号为浙G×××××广本轿车(车主系原告妻子缪菲)一辆,借用费每日280元,借车押金400元。同日,被告支付押金后将车开走,同年9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将汽车开回。当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扣除押金后应支付借车款2520元和车辆修理费68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申建卫租车款人民币2800元,定于2013年10月24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建卫车辆租赁款人民币2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