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自昌与张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陈自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亚平,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华。原告陈自昌诉被告张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宗华向我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宗华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宗华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宗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宗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被告张宗华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华借原告陈自昌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宗华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宗华偿还给原告陈自昌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宗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代理审判员 鲍一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