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长江液压件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长江液压件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童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长江液压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传靖,董事长。上诉人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科技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建新科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泸州市长江液压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液装备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经查:建新科技公司与长液装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四项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液装备公司作为供货方,货物从其住所地发货,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长液装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在泸州市江阳区,且其起诉标的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