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后世宙、陶莲英、王守华、后颖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世宙,陶莲英,王守华,后颖,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后世宙,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陶莲英,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王守华,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后颖,女,200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守华,系原告后颖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宗,总经理。被告: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传书,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后世宙、陶莲英、王守华、后颖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供电公司)、芜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阳光工程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芜湖供电公司、芜湖阳光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9月5日晚,四原告亲属后名胜在家用电,不慎触电身亡。对于农村用电为什么触电后致人死亡,原告随后了解到,是因为被告未依法按农村用电规程进行供电和管理,虚设了漏电保护器并弃之不用,才导致后名胜触电死亡。被告对后名胜的触电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致后名胜死亡各项损失506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并非是高压触电事故,系原告家庭使用漏电的塑封机造成的,属于一般侵权,不是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2、从构成侵权的要件看,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受害人触电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芜湖供电公司的供电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未发生供电安全事故;4、供电企业的漏电总保护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供电企业的漏电总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输出端,剩余动作电流值为200毫安,其保护范围为自变压器至用电户的产权分界处之间供电企业拥有产权的部分,所保护的是自身电网的生产安全,对于人身触电事故并不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用电户的漏电末级保护器,应当安装在接户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安装在用户室内的进户线上,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值为小于或等于30毫安,其保护范围为用电户电能表以下用户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其保护范围也只是用电户内部绝缘破坏和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所造成的事故,对于直接接触触电,也起不到根本的保护作用。本案受害人为胸部接触到漏电的塑封机,是直接触电身亡。5、《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实为电度表)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事故发生在用电户拥有产权的用电设备上,供电企业无义务维护管理该用电设备。该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6、《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了不合格的器材才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7、被告芜湖阳光工程公司和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基于同情受害人,补偿了原告80000元,已经尽了人道主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19时左右,四原告亲属后名胜(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在家中向其父亲递胶布过程中,其胸部碰触到漏电的塑封机,遭电击死亡(电压220V)。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阳光工程公司、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龙湖街道鲁港村委会达成协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分别由被告芜湖阳光工程公司捐助原告40000元,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龙湖街道鲁港村委会救助原告40000元,共计80000元。四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对其进行合理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后世宙系后名胜之父、原告陶莲英系后名胜之母、原告王守华系后名胜之妻、原告后颖系后名胜之女。涉案的漏电塑封机安装在受害人后名胜自己家庭线路上,归受害人后名胜家庭所有,原告家庭内部线路由受害人家庭自行购买并布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鲁港村委会权利人证明,芜湖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芜湖市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原告与被告芜湖阳光工程公司、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龙湖街道鲁港村委会捐助、救助协议,漏电保护器照片,供电所台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试跳记录复印件,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鲁港村委会失地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被征地农民征地情况汇总表,经质证,两被告对供电所台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试跳记录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供电所台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试跳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定,对本组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芜湖阳光工程公司、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龙湖街道鲁港村委会捐助、救助协议,事故照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供电营业规则》,系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认为:受害人后名胜触电电压为220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电压,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归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两被告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和检修义务,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对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因此,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分界点应当在原告家电表下端电路的连接处,而被告对原告家电表下端的供电设施无运行维护管理之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所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后名胜死亡系因原告家电表下端的线路连接的塑封机漏电所致。因此,受害人后名胜触电致死的后果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变压器下的总保护器,根据其保护的目的和要求,在用户端有人触电时并不一定动作,总保护器是否动作,与受害人后名胜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规定,作为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因此,两被告对受害人后名胜因触电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后世宙、陶莲英、王守华、后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33元,由原告后世宙、陶莲英、王守华、后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