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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冬,被告人刘XX与在枣强县大营镇赶集认识的“小亮”(基本情况不明)通电话时,得知“小亮”用5000元就可以购买到新车,被告人刘XX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同“小亮”一起到衡水市饶阳县一村庄内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八、九成新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该车经网上比对与2011年11月11日河间市于尊祖庄乡前申鲁村王XX被盗的五菱面包车识别码一致,现已拍照并返还失主。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XX、被害人王XX的证言,物证五菱面包车照片、书证河间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枣强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2)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