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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立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立,男,住涞源县。被告李海生,男,住涞源县。原告李立与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生自2003年开始和我交往,经常叫我给他贷款或从其他渠道找钱用做他选厂的资金周转,一直到2006年这段时间的这段来往有借有还,还算信用。2007年以来,李海生几次向我借钱共计50万元一直用到现在。我曾多次催要,他总是找原因推脱、敷衍,至今分文未还。我也多方打听,证实他有钱就是不还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准我的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还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实原告身份主体。2、2007年3月1日被告李海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实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被告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自2003年开始为被告李海生贷款或从其他渠道找钱用做被告选厂的资金周转,一直到2006年这段时间的这段借款或贷款均有借有还。2007年以来,被告李海生几次向原告李立借钱共计50万元,并于2007年3月1日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07年6月份被告归还16万元,双方未履行任何还款手续,此后几年原告李立每年都多次向被告李海生催要借款,但被告李海生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至今尚拖欠34万元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海生拒不偿还剩余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于2007年6月份被告归还的16万元双方虽未履行还款手续,但原告对此认可,故应减去被告已归还的16万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形成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份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剩余借款34万元的利息。由于被告李海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立借款本金34万元,并自2007年7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海生负担3200元,原告李立自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双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