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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合民与田领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民,田领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787号原告王合民,男,1955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领,男,1948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焦艳红,女,1974年1月6日生。原告王合民与被告田领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民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领及委托代理人焦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城关乡新朱庄村西《实验小学》后南北长60米、东西宽6.20米的土地卖给了原告使用。当时约定每亩1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款83700元。据了解,被告明知该土地属政府征收范围还卖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款无果。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837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的立案存在异议,他们说依据的是转让协议合同的内容,土地是共同的标的转让给了乙方,主体为共同的主体,标的也是共同的,价款也还是共同的,此案作为三个案件分开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土地转让无效,被告明知土地是政府征用的范围而没有提出证据。3、征收的文件等都没有,没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王合民与被告田领及张玉礼、罗巧玲(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是被告将朱庄村西(新开路路南)的土地18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18500元(每亩15万元),土地的开发建设转让等所有权归原告终身使用,被告不得干涉。2011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83700元。后因政府征收此块土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回土地转让款83700元。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中被告允许原告对土地开发建设转让等所有权归原告终身使用。很明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返了土地法管理法的规定,故对王合民要求确认他与田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协议无效,被告田领应将收到王合民的土地款837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合民与被告田领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田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合民土地转让款83700元;三、驳回原告王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王合民承担945元,被告田领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进良审判员  郭合田审判员  赵玉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