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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柳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底打工相识,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近两年来,双方分多聚少,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打工时相识,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近两年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地点务工,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思想、情感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