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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V90**的轿车行驶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堂街铁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样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A2驾驶证,在案发前存在两次交通违法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地交通违法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