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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坤与秦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秦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晓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荣军。原告王坤诉被告秦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秦荣军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并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荣军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秦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秦荣军向原告王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坤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依约向被告秦荣军的账户打款20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坤述称上述欠款被告秦荣军至今未还,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署名“秦荣军”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坤借款2万元;2、2012年11月25日向秦荣军个人账户存款2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3、2011年11月23日署名“秦荣军”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琨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秦荣军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3相互佐证,对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坤主张的2012年11月23日被告秦荣军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证据1中出借人“王琨”与原告王坤的姓名不一致,原告王坤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中的“王琨”系其本人,因此,原告王坤基于证据1指证的被告秦荣军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1月23日,被告秦荣军向原告王坤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坤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依约向被告秦荣军的账户打款20000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秦荣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此,原告王坤要求被告秦荣军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王坤主张被告秦荣军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坤借款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王坤日后发现新证据,可另行起诉追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坤负担180元,被告秦荣军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张 聘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