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长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辉。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陆某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统e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陆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克。经查明,从陆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从被告人周长辉购买。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长辉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桃花溪旅馆前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长辉裤袋内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1小包,净重1.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X所鉴X: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辉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长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初犯,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长辉系吸毒人员,为筹集吸毒资金实施了以下贩毒行为:2013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长辉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靖西大酒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陆某一包海洛因,获人民币200元,陆某购得海洛因后进入城中路统e网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陆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克。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长辉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桃花溪旅馆前与吸毒人员覃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长辉裤袋内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1小包,净重1.06克,并扣押了被告人周长辉贩毒所用的一辆黑色东迪牌电动车、一部波导牌T800型手机和贩毒所得人民币60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X所鉴X: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被告人周长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陆某、覃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X书、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X报告、鉴X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周长辉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X。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长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犯罪名为贩卖毒品罪,且向两人贩卖,不属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贩毒所用的一辆黑色东迪牌电动车、一部波导牌T800型手机和贩毒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X,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辆黑色东迪牌电动车、一部波导牌T800型手机和贩毒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