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强二),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秦淮区仙鹤街踏浪网吧附近,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956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某、赵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