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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焕和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和,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和,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大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德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焕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2013年4月3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焕和与第三人环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2011年10月30日,原告张焕和因执勤打瞌睡被罚款。2011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原告张焕和例行巡楼后,遇到秩序维护部队长李X。因执勤打瞌睡被罚款一事,原告张焕和与秩序维护部队长李X及队员李XX发生口角及至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张焕和被打伤,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胸第8、9、10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9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张焕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焕和与环城物业公司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9日,该委员会出具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85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张焕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2012年12月4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同月6日向原告送达渝北人社伤认受字(2012)28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2)3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张焕和提供与询问笔录完全一致的受伤经过书面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根据调查核实,认定张焕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3年4月9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张焕和。同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环城物业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对人,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以向本院起诉。本案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2011年10月31日,环城物业公司员工张焕和因2011年10月30日执勤打瞌睡被罚事宜与同事发生口角、抓扯及至被打伤,致左胸第8、9、10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是指该类暴力等意外伤害具有不可抗拒、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属性。而本案张焕和虽然受到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行为是因当事人之间纠纷所致,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原告张焕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3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张焕和上诉称:本人在环城物业有限公司上班时任秩序维护队员,因向秩序维护队长李春辞职不准,遭其毒打受伤,因骨折无法上班,事发当时,是在上班期间内,本人向渝北劳动局申请工伤,不予认定而一审也只看凶手一方的言词,其事情经过,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属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张焕和身份证明。2、环城物业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3、病历资料。4、仲裁裁决书。5、证明。6、永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14份。7、劳动合同书。8、受伤情况说明。9、环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证明张焕和与环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焕和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送达存根。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3、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员工将原告打伤。原审第三人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在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处理。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焕和系第三人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永川区奥兰半岛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1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奥兰半岛小区因执勤打瞌睡被罚款一事与秩序维护部队长李X和队员李XX发生口角及抓扯而被致伤的事实。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焕和不是因履行保安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受伤,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其受伤是属工作原因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焕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