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发生争吵、矛盾较大,使原告产生很大的心理压力,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家人之间很少发生争吵。近年来与原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在南京市区,且被告也常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积极沟通、相互包容而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恋爱三年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与其父母发生争吵使得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与被告加强沟通、给予被告更多理解,被告应尊重长辈、孝敬父母、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与家人相处。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交流、尊老爱幼,珍惜夫妻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