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铸钢厂与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铸钢厂,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铸钢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集镇。负责人杨华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铸钢厂(以下简称铜井铸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井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华生及委托代理人柳春,被上诉人力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井铸钢厂一审诉称:2008年12月,铜井铸钢厂与力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力霸公司为铜井铸钢厂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并由力霸公司负责检验验收。合同签订之后,力霸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无法通过检验验收。故请求判令:1、力霸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对设备进行更改,2、力霸公司支付其设备安装费2200元、维修费2500元,合计4700元,3、力霸公司为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4、力霸公司向其提供税务发票。力霸公司一审辩称:力霸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铜井铸钢厂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力霸公司愿意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否出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铜井铸钢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铜井铸钢厂(需方)与力霸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铜井铸钢厂向力霸公司订购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总价款为含税价34000元。合同并约定:1、技术参数为起重量3吨、跨度8.7米、厂房长30米、大车运行2米/分、地操、H型钢(承轨梁)顶面到屋梁地面65厘米;2、供方工作范围为负责该行车的制作、安装、调试、运输、验收,提供18千克/米轻轨60米、滑线30米;3、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GB3811-83,保质一年(人为因素除外);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以当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验收合格为准,如需方委托供方验收,需方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提交检验检测机构要求提交的资料并配合供方验收,需方未提交资料或不配合供方验收致无法验收完毕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如需方自行报验的,需方应在安装完毕之日起30内报验,需方逾期不报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10000元,货到现场付总价款80%,余款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后,铜井铸钢厂预付力霸公司10000元,力霸公司于2009年2月向铜井铸钢厂交付了涉案设备,铜井铸钢厂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铜井铸钢厂与力霸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1、涉案设备已经双方验收投入使用,力霸公司同意扣除合同价款的25%,涉案设备安全验收由铜井铸钢厂协调处理;2、其余价款于2009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3、双方无其他争议。同年6月,力霸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井铸钢厂给付剩余价款,铜井铸钢厂答辩认为力霸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同年7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铜井铸钢厂给付力霸公司剩余价款15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力霸公司申请执行,铜井铸钢厂于2013年1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上述案款。审理中,铜井铸钢厂申请保全了上述案款。力霸公司未提供合同价款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2月24日,铜井铸钢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力霸公司更换涉案设备电动葫芦为冶金葫芦及不符合约定的轻轨,并要求由力霸公司为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2010年6月19日,铜井铸钢厂撤回起诉。审理中,铜井铸钢厂主张在安装设备时支付承轨梁调整费用合计22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支付设备维修费合计2500元,对此铜井铸钢厂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条、备忘录及收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铜井铸钢厂与力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铜井铸钢厂于200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力霸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更改,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后于2010年6月撤回起诉,现铜井铸钢厂又为此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由铜井铸钢厂自行办理检验合格手续,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设备安装及维修费,铜井铸钢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缺乏有效支付凭证佐证,并且从发生时间来看,铜井铸钢厂现要求由力霸公司承担,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铜井铸钢厂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发票依法由税务机关管理,铜井铸钢厂要求力霸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铜井铸钢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330元,由铜井铸钢厂负担。铜井铸钢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力霸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并支付设备安装费2200元、维修费2500元;由力霸公司办理检验合格手续,并提供税务发票。事实与理由为:2008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力霸公司办理检验合格手续。由于力霸公司未按法定的义务提供设备,也未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数据进行安装,导致设备无法通过检验合格,为此铜井铸钢厂拒付了部分价款。2009年6月,力霸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铜井铸钢厂支付价款15500元。2009年7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铜井铸钢厂向力力霸公司支付15500元。2009年12月,铜井铸钢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力霸公司,要求力霸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并办理检验手续并支付修理费、安装费。此时,力霸公司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法庭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江宁法庭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铜井铸钢厂撤回起诉,力霸公司也不再要求法院执行。2013年力霸公司向江宁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初查封了铜井铸钢厂的银行账号,故铜井铸钢厂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自2010年6月铜井铸钢厂撤诉后,力霸公司没有主张过执行,铜井铸钢厂知道力霸公司要求执行的时间为2013年初江宁法庭查封铜井铸钢厂账号时,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江宁法庭查封铜井铸钢厂账号时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力霸公司答辩称:力霸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铜井铸钢厂应按合同支付尾款,此事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力霸公司并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关于案涉设备,双方在备忘录中已协调完毕。力霸公司没有完成的验收工作由铜井铸钢厂去自行处理,铜井铸钢厂并已签字盖章。铜井铸钢厂支付的安装费、维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铜井铸钢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铜井铸钢厂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在(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561号案件执行中,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力霸公司不持异议。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铜井铸钢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铜井铸钢厂于2009年12月2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力霸公司为其整改设备、办理检验手续,后于2010年6月19日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铜井铸钢厂提起诉讼时中断,应从其撤回起诉时重新起算二年。铜井铸钢厂称与力霸公司之间就(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561号案件的执行及本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已达成了口头解决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铜井铸钢厂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起诉力霸公司要求其整改设备、办理检验手续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铜井铸钢厂还要求力霸公司承担维修费及安装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安装案涉设备支出了安装费,以及为维修案涉设备支出了维修费。即使铜井铸钢厂确实支出了上述费用,但费用均发生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铜井铸钢厂现起诉要求力霸公司承担,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案涉交易中,铜井铸钢厂负有付款的义务,力霸公司则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该公司对该义务并不否认。(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虽认定铜井铸钢厂尚欠力霸公司15500元货款,因双方纠纷尚未解决,故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力霸公司。铜井铸钢厂在合同无明确约定以及未履行清偿义务情况下,上诉要求力霸公司开具发票,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铜井铸钢厂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铜井铸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