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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健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健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所有的吉H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70**号厢式半挂车做借款抵押。同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2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390元(自2013年8月23算至11月1日)、手续费2485元,合计158875元;二、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吉HX**号牵引车、吉HX**挂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0130116号和20130116DY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吉H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权担保。3.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0130117号和20130117DY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吉H70**厢式半挂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权担保。4.2013年1月23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5.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明在2013年1月23日双方对抵押车辆吉H737**号牵引车和吉H70**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及抵押权展期协议书两份,证明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到期后,又延期至7月22日。7.董健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4月22日止利息及手续费的收据,证明董健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了手续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吉H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70**号厢式半挂车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当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除每月支付利息外,每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的咨询费。另查,董健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3个月利息和3个月咨询费共计1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吉H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70**厢式半挂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除每月支付利息外,每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的咨询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第九条虽然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协议条款无效。被告董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如被告董健不能按期返还上述款项时,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董健抵押的吉H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70**厢式半挂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董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立霞审 判 员  金今福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婷 搜索“”